《白山市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经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8月29日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弹性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的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三条 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建立健全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水弹性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采用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弹性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相协同。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将水弹性城市控制指标及有关要求纳入其中。第十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及有关要求。依法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建设及改造提升类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及有关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应当明确水弹性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做审查,未达到水弹性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适合冬季条件的透水铺装;(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保护山体自然风貌,恢复山体原有植被,修复河湖水系和湿地等水体,保护现有雨洪调蓄空间,提高水资源涵养、蓄积、净化能力。老旧城区雨污分流、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水弹性城市建设;新城区(包括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水弹性城市建设要求。(一)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二)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三)施工单位理应当对水弹性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四)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水弹性城市建设内容进行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水弹性城市相关工程措施落实情况,并提交备案机关。未按规划条件和经过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一)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投资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第十六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七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海绵城市设施。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征得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在建设完成后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功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水弹性城市设施。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